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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权益日 | 守护您生活的每一“单”——正阳法院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时间:2026-03-16 15:22:38|来源:驻马店广视网|点击量:359

 在第44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正阳法院立足司法职能,精心梳理出4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01

史某某、张某某诉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史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10日,二人与驻马店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认筹协议,认购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屋,当日支付认筹金1000元,约定开盘可冲抵总房款10000元。2021年2月24日,史某某与张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物业费减免协议》,明确购买3号楼1单元14层1404户房屋,当日需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同日,张某某签署签约流转单,确认房屋成交总价490000元,二人实际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加上认筹金共计171000元,驻马店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案涉房屋始终未动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史某某与张某某多次要求退款未果,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判令二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史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签署的案涉某小区认筹协议及2021年2月24日签署的案涉某小区签约流转单无效;2、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史某某、张某某购房款171000元及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维权成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效范本。在市场调整期,购房人需增强风险意识,司法裁判则为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支撑。首先体现在认筹协议的性质认定,仅约定购房优惠的认筹协议属预约合同,若包含房屋核心信息、付款方式且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房款,则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中,认筹协议结合后续流转单、物业费减免协议,已具备预售合同核心要素,因无证被认定无效,彰显司法对违规销售的约束。其次是代理责任划分方面,开发商需对代理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委托合同存在内部瑕疵,也不能对抗善意购房人。该判决明确开发商的最终责任主体地位,倒逼其规范代理管理。最后是无效合同损失赔偿方面,以实际损失为核心,参照LPR计算利息损失,既弥补购房者损失,又不过度加重开发商负担,即兼顾公平又贴合市场实际。

当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调整规范期,“无证售房”“烂尾”等纠纷频发,委托代理销售成为行业常态,相关法律问题备受关注。作为消费者可以从各个方面为自己的权益“设防”:购房前,应核实开发商证件是否齐全,从源头规避风险;签约时,仔细审查协议核心条款,避免模糊表述。支付款项时,要求出具开发商正式票据,代理收款需留存授权文件,妥善保管协议、流水等证据;维权时,先与开发商协商,协商无果可向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仍无法解决时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

02

王某某诉吴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2024年10月22日,王某某通过淘宝平台向吴某某订购羊绒衫,吴某某推荐950元/斤的“顶级山羊绒线”,王某某订购1斤5两,加工费100元,合计支付1480元。王某某收到成品后发现尺寸不合,按吴某某要求发回羊绒衫改织为两件,并另行支付加工费300元。王某某重新收货穿着数日后,羊绒衫出现袖口严重变形问题,吴某某称系纯羊绒未加弹力线所致。王某某称重发现两件羊绒衫(含扣子)不足1斤2两,且两件毛线质量不一致,经追问,吴某某承认其以普通羊绒冒充顶级羊绒销售。王某某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某于2025年5月31日前将两件羊绒衫(一件黑色套头衫、一件黑色开衫)退回吴某某处;二、吴某某自收到羊绒衫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王某某羊绒线、加工费用及赔偿款共计1200元,双方债权债务彻底结清。案例评析

本案系网络购物中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引发的典型纠纷,核心在于认定经营者以次充好行为的性质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路径。

从法律关系来看,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平台形成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如实告知商品真实情况、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商品的义务。被告以普通羊绒调换原销售的顶级山羊绒,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基于错误认知支付高额价款,其行为完全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从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法院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具有积极意义。网络购物纠纷往往标的额不大,但涉及地域跨度、证据固定等问题,调解既能快速弥补消费者损失,降低维权成本,也能促使经营者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避免矛盾激化。本案调解协议中,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加工费并支付赔偿款,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损失的弥补,也通过责任承担对经营者的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

从社会导向来看,本案的处理明确了网络购物并非“法外之地”,经营者无论线上线下,均应恪守诚信经营原则,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消费者在遭遇欺诈时,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法院将依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保障,这对于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增强消费者维权信心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维权指引

1. 网购贵重商品时,要选择信誉良好的店铺,明确要求经营者书面承诺商品材质、规格、重量等关键信息,同时截图保存聊天记录、商品详情页、付款凭证等证据,便于后续维权。

2. 若发现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可先向购物平台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介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3. 维权时要理性对待,避免过激行为,重点收集经营者承诺内容、商品实际情况、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有助于有效提高维权成功率。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03

杨某诉某婚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3日,原告杨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婚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婚介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达成口头约定:婚介公司为杨某介绍恋爱对象,服务至“介绍成功”为止。2025年2月5日,婚介公司按约定安排杨某与一名女子见面,但此次介绍未促成恋爱关系。此后,杨某通过亲戚自行结识恋爱对象,遂向婚介公司提出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6000元服务费,遭婚介公司拒绝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介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费用。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杨某与某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婚介服务合同;某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退还服务费1500元。案例评析

本案聚焦预付类生活服务的典型纠纷,明确了口头约定的法律风险与合同解除后的权益分配规则:一方面,口头协议虽具备合同效力,但因权责界定模糊、“成功”等关键概念缺乏明确标准,易引发履约争议,凸显了书面合同在固定权利义务、减少纠纷中的核心作用;另一方面,预付类服务合同解除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合理分配权利义务,而非简单适用“全额退款”或“不予退款”。该案通过调解方式高效化解矛盾,既为消费者敲响了“重视书面协议”的警钟,也对生活服务经营者规范经营提出了要求,推动行业建立标准化合同体系,助力生活服务消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权指引

选择婚介、健身、家政等预付类生活服务时,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婚介、健身等预付类服务时,需摒弃“口头承诺即可”的认知,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期限、退款条件等核心条款,同时核实经营者资质,避免因约定模糊陷入维权被动;对行业与监管而言,该案暴露出部分生活服务经营者“轻合同、重口头承诺”的不规范经营现状,也提示监管部门需加强对婚介、家政等领域的引导,推动经营者使用标准化服务合同,从源头明确双方权责,减少因约定不清引发的消费矛盾,助力生活服务消费市场的合规与公平发展。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04

汪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6日,原告汪某在某超市购买剑南春白酒4瓶,共花费1600元。购买过程中,汪某全程录像并把货品批次、编码清晰的记录下来。后汪某认为涉案四瓶白酒系假酒,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部门向案涉名酒生产公司发出鉴定委托书,对涉案白酒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汪某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1600元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货品价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16000元,遭到店主拒绝,汪某故诉至法院。

该案经调解,被告某超市愿意退一赔三,赔偿原告6500元。案例评析

某超市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系某超市自非正规渠道取得,某超市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汪某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维权指引

在购买名贵白酒时,建议到正规的专卖店购买,同时保留有效证据,包括购买凭证、商品照片、视频等,以便后续维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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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 / 马军领 李京帆

  • 审核 / 汤越
  • 终审 / 赵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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