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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 该如何认定?

时间:2026-10-28|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量:62

雇主责任险通常会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新员工入职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并补缴保费,即可自动承保,但对保险责任自何时起算约定不明。新员工入职尚未申报即发生工伤事故,保险人能否拒赔?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该如何认定?保险责任又该从何时起算?日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12月30日,某企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障内容中人身伤亡责任的保险限额每人90万元,某企业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费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包含“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保险期间内新增入职员工,投保人在员工入职后30日内完成申报、补交保费的,保险公司予以自动承保。

2022年3月14日,某企业招录新员工张某并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入职后,于202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续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亡。某企业依法向张某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75万元后,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核心理由为:张某不在案涉保险合同的雇员清单中,某企业在张某身故后,才提出批改申请,属于事后追加,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承保,张某与某企业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张某死亡事实而终止,不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企业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约定,张某于2022年3月14日入职当日,即成为保险合同雇员清单中的一员,保险人应对该雇员从其入职之日自动予以承保,张某的死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某企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应如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格式条款中特别约定作出不同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针对争议条款的解释,系为该条款附加了生效条件,即保险人同意承保,该新雇员才能视为清单中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否则,该条款对该雇员不生效。此种解释从本质上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因此,对该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某企业已故员工入职之日,可视为案涉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雇员,该身份的取得不以保险人是否完成批单、批注并实际调整保险费,作为前置程序。换言之,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应以新增员工入职时间为标准,而非等待保险人完成增批申请审批并调整保险费后,才有条件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雇主责任险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其30日申报补交保费期限应理解为宽限期,而非承保生效条件。格式条款用语模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劳动者而言:入职后尽快确认单位是否为自己投保了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遇到意外伤害,出险时才能心里有数。

对于用工单位而言:雇主责任险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但投保时务必逐条审查,特别是自动承保、免赔额、除外责任等条款;新员工入职后要及时申报参保,不要拖到30天“最后一天”,本案虽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但投保人胜诉靠的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风险并不总能如此化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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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核 / 平筠
  • 终审 / 孙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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